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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杨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华,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22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杨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317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以下证据证明杨华的商铺在2015年3月被瑞都公司强行关闭:1、2015年3月25日杨华收到微信照片一张,证明杨华的商铺被瑞都公司以幕布封闭。该微信照片与证人应金鑫的陈述相符;2、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明在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10月30日,杨华两次以商铺中物品短少为由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瑞都公司现场人员承认杨华的物品被瑞都公司搬走;3、2015年4月10日至9月4日,杨华陆续向客户退款的清单,佐证商铺被关闭。(二)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场地位置图》显示在杨华的商铺附近有星巴克店铺,但直至二审判决星巴克亦未开业,对杨华商铺的客源造成影响,故瑞都公司存在违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杨华所举关于瑞都公司强行关闭其商铺及瑞都公司违约未能在杨华商铺旁安排星巴克商店的证据,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外,均在一审期间即已取得,上述接处警情况说明亦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期间取得的证据,故杨华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民诉法二百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杨华自认上述证据(除接处警情况说明外)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系自身原因,故应属于故意逾期举证。经查,一审法院在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以及2015年10月27日现场勘验时均要求双方进行交接,将涉案商铺清空以减少损失,因杨华认为商铺内物品遗失,双方未能交接,直至2015年10月30日,瑞都公司将涉案商铺清空前,杨华一直占有涉案商铺,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铺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无不当,杨华提供的第一组关于瑞都公司强行关闭涉案商铺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场地位置图》,瑞都公司质证称该图系招商图,目前星巴克已经入驻,且星巴克的客源与杨华商铺的客源对象不同,星巴克入驻与否与杨华的经营状况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星巴克入驻时间,杨华亦未能证明星巴克入驻与其经营状况的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亦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