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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蒋长安与刘加强、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安,刘加强,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278号原告:蒋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权,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师秀兰被告:李文蔚被告:王小军被告:刘萌被告:刘雷。被告:潘小娜被告:刘涛原告蒋长安诉被告刘加强、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权、被告刘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蒋长安与刘加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蒋长安包工包料在被告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2年4月工程完工,各被告随后即投入使用,但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加强辩称,本案属工程款转化而来的债务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加强欠其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欠其1220000元工程款,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未出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丰原街南5巷2号建房是刘加强、刘五九、师秀兰3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刘加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房的相关约定。被告刘加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自己绘制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每层的面积是400平方米,六层共计2400平方米。被告刘加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但认可每层的面积为400平方米,双方也是按照2400平方米进行了结算。被告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被告刘加强对该证据的内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刘加强与师秀兰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刘加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加强无争议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加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承包内容及价款:1、承包内容及方式:图纸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外购素土、甲方负责)。2、承包价款:(1)按建筑面积每平米900元人民币。(2)另甲方补助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四、价款方式及结算:1、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主体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20%,五层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总价的20%,内、外粉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25%,竣工验收后付完剩余的工程款。2、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以实结算。六、工期:1、日历工期150天,2、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建造五层,实际建造六层,每层400平方米,共计24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加强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另用两套房屋折抵56万元,对下欠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加强认为是2013年6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加强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应否支付该工程款及违约金;2、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针对争议焦点1: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加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刘加强承担,因为被告刘加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刘加强无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以原告诉讼的1220000元(2400平米×900元+100000元-1040000元)为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刘加强迟迟不予支付该剩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被告刘加强认为该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违约金的计算日期。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加强所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刘加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告认为其要求合同外的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所占土地系八被告共同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所建房屋归八被告共同所有和使用,故认为刘加强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必须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活动,其次必须要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刘加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合同外的师秀兰、李文蔚、王小军、刘萌、刘雷、潘小娜、刘涛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刘加强向原告蒋长安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0元,由被告刘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