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贵娟与刘云飞、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娟,刘云飞,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658号原告:李贵娟,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云飞,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香莲,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李贵娟与被告刘云飞、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娟、被告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我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当时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经催要2015年的利息被告香莲为我出具了一枚1万元的借据,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的利息1万元;4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云飞未作答辩。被告香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14年度以前的利息,2015年度的利息被告香莲为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5年度的利息1万元及本金4万元的相应利息(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娟、被告香莲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娟与被告刘云飞、香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按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本院计算2015年度利息10000元,本金按40000元计算,月利率已超过20‰,故对其超过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飞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飞、香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贵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度的利息0.96万元,4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