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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644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李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李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44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馨河郦舍10幢丙单元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29669661。法定代表人:孙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桃,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李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4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64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18000元,作为被告购买房屋的专款,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54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李玉桃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打款凭证、代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2、律师函、EMS快递单、邮寄清单各一份。因被告李玉桃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18000元,作为被告购买房屋的专款,该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54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打款凭证、代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4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64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6、5元,由被告李玉桃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