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倪云涛、吴有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云涛,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云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焕,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法定代表人:XX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达先,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城镇黄舟坊葫芦坑1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倪云涛因与被上诉人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被上诉人吴有焕及被上诉人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桂、姜达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云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有焕、福能公司、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倪云涛系“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吴有焕、福能公司、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3627765.1元及利息中包含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审核造价为4500.7032万元(其中土建工程审核造价为3583.0833万元,水电安装工程审核造价为917.6199万元),尚余324.5028万元未付(含工程保修金225.03516万元及到期应付工程款99.4676万元)。该工程保修金包含土建工程保修金179.15416万元及水电安装工程保修金45.88100万元。而到期应付工程款99.4676万元系暂扣水电安装工程,与涉案结算单载明的“扣消防未验收1000000元”相对应。另外,(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对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以消防设施未验收为由抗辩拒付到期应付水电安装工程款99.4676万元及福能公司以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要求暂扣水电安装的保修金4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该案判决包含有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3627765.1元及利息,其中包含有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该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及利息实际归倪云涛所有。二、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给付之诉为由,认定倪云涛提出确认之诉的诉讼方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吴有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众多,故倪云涛在本案中选择确认之诉来保护属自己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四、即使倪云涛提出确认之诉系诉讼方式错误,一审也应释明,而不是以判决形式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吴有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能公司辩称,一、福能公司与倪云涛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倪云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倪云涛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二、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福能联信公司应支付吴有焕的405384元(本息468387.44元)已被法院执行终结。倪云涛的诉请标的物已不存在。综上,倪云涛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宁城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倪云涛诉求确认的工程款,已经判决生效并划扣至法院执行账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倪云涛的确认之诉与建宁城投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系倪云涛与吴有焕之间的争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建宁机关事务局未作答辩。倪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能公司支付吴有焕工程款4053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损失,判决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应在欠付福能公司工程款3222381.1元范围内对吴有焕承担付款责任,即前述判决吴有焕及福能公司名下的工程款3627765.1元及利息,其中包含有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108800元(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至2016年6月9日利息为108800元);2.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吴有焕、福能公司、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建宁机关事务局(业主单位)、建宁城投公司(代建单位)与福能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更名为福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将招标项目为建宁县档案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福能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执行闽财建[2007]157号文件。2011年2月,福能公司与吴有焕签订《建宁县档案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有焕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结算依据、结算方法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8月7日,吴有焕与倪云涛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吴有焕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倪云涛施工,工程内容为水卫、电气、消防和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及有关文件实施,倪云涛按所完成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的工程直接费(不含建设单位定价材料)上缴给吴有焕8%配合费,施工单位须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由倪云涛缴纳(吴有焕负责代缴),吴有焕按主合同要求同等付款条件与方式付给倪云涛,该协议对其它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涉案工程造价经各方最终审定确认为45007032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为35830833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为9176199元。2015年1月7日,吴有焕与倪云涛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再次确认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9176199元,倪云涛共预支工程款4310000元。吴有焕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倪云涛水电安装工程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10.88万元,合计138.88万元。2015年初,吴有焕就上述建宁县档案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该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吴有焕与福能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能公司支付吴有焕工程款4053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损失,判决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应在欠付福能公司工程款3222381.1元范围内对吴有焕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最大的争议问题是倪云涛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倪云涛认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4页记载“被告管理局、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994676.4元。”,第20页中记载“被告以消防设施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994676.4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修金2250351.6元未支付”。该判决书中的“工程款994676.4元”实际是指倪云涛与吴有焕在2015年1月7日结算时,吴有焕以消防未验收而暂扣水电工程款100万元。该判决书中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250351.6元”包括倪云涛水电工程质量保修金450000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中记载“关于暂扣的水电质保金450000元,在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约定,本案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7月11日,质量保修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30日,该保修应予返还。现讼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故福能公司以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要求暂扣水电质保金4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倪云涛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吴有焕及福能公司名下的工程款3627765.1元及利息,其中包含有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108800元,该款实际归倪云涛所有。吴有焕与福能公司认为,本案不是确认之诉,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项权属存在争议,本案而是给付之诉。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有焕工程价款405384元;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应在欠付福能公司工程款3222381.1元范围内对吴有焕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是以福能公司和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而吴有焕是唯一接受判决书确认工程款的权利人,而不包括吴有焕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倪云涛在内的其他班组人员。另外,依据民事诉讼理论,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给付之诉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如请求交付工程款、损害赔偿、赔礼道歉)。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倪云涛与吴有焕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吴有焕基于此法律关系需要对倪云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至于吴有焕具体用什么款项对倪云涛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由吴有焕自行决定,如吴有焕可以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对倪云涛承担付款义务,也可以用吴有焕的其他财产对倪云涛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之诉应当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本院认为,吴有焕与福能公司意见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建宁机关事局、建宁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建宁县档案及办事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福能公司,吴有焕挂靠福能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倪云涛,各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倪云涛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后有权要求吴有焕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从法律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倪云涛在本案中以确认之诉主张诉求,诉讼方式错误,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倪云涛可以通过给付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吴有焕、建宁机关事务局、福能公司、建宁城投公司需要对倪云涛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和在责任范围内对倪云涛承担给付多少工程款支付义务可以在倪云涛主张给付之诉案件予以审理。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倪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9元,由倪云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福能公司提交(2016)闽0430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及付款通知书(2016)闽04执849号执行通知书及付款通知书,拟证明(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福能公司支付吴有焕的405384元(本息468388元)已执行终结,现福能公司未欠吴有焕工程款。倪云涛、吴有焕对福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还未执行分配,本院予以确认。建宁机关事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建宁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倪云涛、吴有焕、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除吴有焕对尚欠倪云涛水电安装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8.88万元有异议,认为应抵扣消防工程的维修费用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其提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状态。倪云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涉及的工程款3627765.1元及利息里包含有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并主张该诉求为确认之诉。而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就本案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并无异议,即各方当事人对相互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倪云涛有权依法主张工程款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实为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倪云涛在各方当事人对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及倪云涛所有的权益本身无异议的情况下,提出了可能涉及争议工程款具体数额及给付的主张,事实上包含了给付之诉,超出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经二审释明,倪云涛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倪云涛并非(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中亦未涉及吴有焕与倪云涛之间水电安装工程款的数额及权属等问题,倪云涛取得吴有焕尚欠的工程款应建立在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上,倪云涛主张依据前述民事判决对工程款予以直接确认并特定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倪云涛可通过给付之诉主张自己的权益,而关于吴有焕、建宁机关事务局、福能公司、建宁城投公司对倪云涛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和在责任范围内对倪云涛承担多少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在给付之诉的案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宁机关事务局、建宁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9元,由上诉人倪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 绣审判员 迟 建 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青青(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