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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沈国权、蒋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沈国权,蒋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448号原告:王忠良,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权,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蒋雅青,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王忠良与被告沈国权、蒋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权、蒋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共同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本金1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国权因共同生活需要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约1250000元,现有几张借条找不到,待找到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国权立即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沈国权、蒋雅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国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0年5月1日之前共计借款500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沈国权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国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另汇总之前的借款后被告沈国权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一份。后被告沈国权又于2010年9月1日、12日、11月1日、2011年2月6日、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50000元被告沈国权一直未返还。另查明,被告沈国权与被告蒋雅青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沈国权与被告蒋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忠良与被告沈国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沈国权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沈国权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所借款项系被告沈国权的个人债务,被告蒋雅青也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雅青应与被告沈国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国权、蒋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权、蒋雅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忠良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115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雨梦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