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徐鹏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86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200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平原县。法定代理人:于静静,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鹏,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生,住址: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鹏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于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虎、被告徐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预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照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抚养费7200元。为此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9日所欠的抚养费。二、要求被告按协议继续履行义务,每月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离婚协议双方内容,原告应该由被告徐鹏抚养,既然由徐鹏抚养,抚养费应该由于静静承担。二、离婚后双方协商暂时由于静静照看孩子,徐鹏每月支付1000元费用,并非全部是抚养费,当时徐某某在平原东关小学上学,为了照顾孩子方便在县城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是600元每月,另外400元给于静静照看孩子费用。后于静静将孩子带回农村老家,现在孩子在恩城小学上学,现在徐鹏的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徐鹏抚养,另外,如果孩子归徐鹏抚养,徐鹏不要求于静静承担抚养费。孩子所有的费用全部由徐鹏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母亲于静静与徐鹏的离婚协议不适用于原告的主张,即使,徐鹏承担抚养费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25计算为依据。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孩子由女方照看,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第一条子女安排明确规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照看,现在我方提出自己抚养孩子,不再由女方照管,后续的抚养费也不应承担。被告未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抚养权归男方,由其女方照看,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为证,已开庭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抚养权归被告徐鹏所有,但孩子在离婚后实际一直由原告母亲于静静抚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其中包含600元租房费用,原告虽未认可,但因原告已回恩城镇居住生活,协议中约定的100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相比较高,不宜履行。被告徐鹏在平原县恩城镇经营宾馆,地点不在县城里属于乡镇,为此结合原、被告家庭条件和生活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且参照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43760元/年,按照上述标准的20%计算给付抚养费为宜,即本院酌定认为原告在其母亲抚养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29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因抚养权在男方,本案开庭终结后,抚养关系是否变化不确定,原告现在所提要求将来以后的抚养费是欠妥的,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应给付原告徐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期间的抚养费26244元,除已给付的7200元,剩余1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任双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