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乌云达来、查干参丹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云达来,查干参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3执异16号异议申请人乌云达来(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72********),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申请执行人查干参丹,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查干参丹与被执行人乌云达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乌云达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乌云达来称,本人在2010年8月8日从原告查干参丹处借用2800元人民币,右旗法院在2012年1月13日下达判决书,要求我10日内还清所欠款2800元及利息266.37元(月息按0.024元计算,计算到还款之日)。当初我在外蒙打工,未能及时还清此款和利息。至到2017年4月份我来到大板法院才知道,执行局按0.048的利息要我还钱,因此我提出对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我认可利息不超本金。所以对(2014)右法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望法院给于解决为盼。经查,2012年1月13日,本院做出(2012)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乌云达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乌云参丹人民币2800元及利息266.37元(利息按月息0.024元计息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云达来承担。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本院做出(2014)右法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乌云达来在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内10500元的存款。经信用社,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从账号为×××的信用卡中划拨10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乌云达来未届时履行(2012)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行为不违法。被执行人乌云达来称按月息0.048元的利息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方法以及如何确定给付方式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被执行人乌云达来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乌云达来的执行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