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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军与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法定代表人:XX,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军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于2016年12月30日注销,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以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事人作出的一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军、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胡颖审判员韩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