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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安春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安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安春,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由开州区公安局释放,次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经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月5日由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安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安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9日9时许,周某在伍某的陪同下到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忘记取走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唐安春到该ATM机上取款时发现里面有张银行卡,且可直接取款,便分两次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唐安春在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安春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取款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唐安春的供述和辩解等。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唐安春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7OOO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安春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安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唐安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合议庭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安春主动交纳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有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证实,该缴款单经庭审质证,检察官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安春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7OOO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唐安春系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唐安春并无判处监禁刑的必要,可以宣告缓刑。唐安春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唐安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安春的定罪量刑判决,即:“被告人唐安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上诉人唐安春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