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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家梅与张友良、张友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梅,张友良,张友林,张友年,张友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49号原告:孙家梅,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星,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友良,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友林,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友年,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友红,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孙家梅与被告张友良、张友林、张友年、张友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星,被告张友良、张友林、张友年、张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各承担赡养费800元/月(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其系水口镇水西村农民,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四位被告。多年来,其与丈夫张元举一直依靠承包的5亩多土地为生。其长期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疾病,需要药物维持。张元举长期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平时两人省吃俭用,张元举在农闲时做点小生意,生活尚能过去。2016年,其脑梗塞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出院后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张元举也因年龄和自身疾病无法对其进行照顾,故需请护工照顾。其要求四位被告承担护理义务,但四位被告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张友良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张友林辩称,其做不到,父母两人在家也没有什么重活,其也没有能力出钱雇保姆。张友年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友红称,同意给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家梅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张友良、张友林、张友年、张友红,现均已成年。2016年11月19日,孙家梅至皖东人民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经治疗,孙家梅于自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专人陪护,适当活动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检测血压;3.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孙家梅提供的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是中华民族文化传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孙家梅已年满69周岁,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疾病,已丧失动能力,需专人陪护,故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适当的赡养费。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状况,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良、张友林、张友年、张友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家梅赡养费400元(自2017年4月开始计算,2017年6月之后的赡养费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友良、张友林、张友年、张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