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欣晋与被执行人何佳琪、异议人何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成,张凤连,何虎,李欣晋,何佳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何成,男。异议人(案外人):张凤连,女。异议人(案外人):何虎,男。申请执行人:李欣晋,女。被执行人:何佳琪,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欣晋与被执行人何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成、张凤连、何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斯密特保罗专柜、比音勒芬专柜、曼哈顿专柜、卡奴迪路专柜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成、张凤连、何虎称:2016年12月15日,盐湖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李欣晋与被执行人何佳琪强制执行案件中,向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送达(2016)晋0802执1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异议人名下的男装品牌店斯密特保罗专柜、比音勒芬专柜、蔓哈顿专柜、卡奴迪路专柜的返货款予以冻结。该品牌店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4月8日注册以后,一直由异议人进行管理和经营,并非被执行人何佳琪经营,与何佳琪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李欣晋辩称:一、被执行人何佳琪于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4日,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盐湖区公安分局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依法对被执行人何佳琪12月9日被抓获当天的讯问笔录和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进行了复制。两份询问笔录证实:被执行人何佳琪在恒隆经营四家服装店,分别为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和保罗,其中两家店登记在异议人何成名下。四家服装店由被执行人何佳琪全权负责。被执行人何佳琪以其母亲马桂芳的名义,在华夏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117610000000******,由被执行人何佳琪进货使用。恒隆每月将销售款都打到117610000000******卡上,被执行人何佳琪再将钱打给进货公司,其余用于支付日常开支。二、根据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1、恒隆国际购物中心财务部提供的上述四家男装店铺的返经营款收款账户名、账号以及商场返款所用的帐户名、帐号。2、恒隆国际购物中心保留的三年商户经营租赁合同书。3、华夏银行运城支行户名为马桂芳、账号为6230210100******、卡号为1176100000******银行卡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靳芬芳,斯密特保罗四家店铺的商户返款账号银行流水。4、何佳琪个体工商户信息。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运城恒隆国际购物中心开业时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三家店铺就进驻,由被执行人何佳琪与其丈夫许勇共同经营,其中2013年、2014年经营收益汇入何佳琪个人名下账户。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四家店铺的经营收益汇入何佳琪用其母亲马桂芳名义办理的华夏银行账户(账号6230210100******,卡号1176100000******),并用此账户��上述四家男装店铺支付进货货款、员工工资、偿还何佳琪个人名下信用卡账单以及消费取现等。2016年9月之前,恒隆国际购物中心从未向户名为何成、何虎、张凤连三人进行过返货款,何成、何虎、张凤连三人亦从未支付过以上四家男装店铺的货款、租金、员工工资等。2016年6月,申请执行人李欣晋向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佳琪后,商户返款账户于2016年9月份变更为何成、何虎、马桂芳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但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7日止(何佳琪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向何佳琪实际使用的马桂芳华夏银行账户分别汇入恒隆国际返商户款共计1043000元。何佳琪实际使用的马桂芳华夏账户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7日止汇出进货货款707678元,汇出员工工资53777元。何成、何虎、张凤连与恒隆购物中心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三人只是名义人,并不是四家店��的实际经营和收益人。而且何成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营业场所店铺号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营业场地号均不符。何虎无工商营业执照,何成、张凤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两人有个体经营资格,并不能证明对蔓哈顿、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享有实际经营权。被执行人何佳琪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店铺以其弟何成名义注册,自己为以上四家店铺的实际经营人,由其本人全权负责,店铺返款用于进货和自己的日常开支。以上内容充分证明被执行人何佳琪为恒隆国际购物中心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和斯密特保罗四家男装店的实际经营和收益人,故盐湖区法院依据合法证据以及执行规定第36条向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执行协助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欣晋与被执行人何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佳琪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欣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被执行人何佳琪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将被执行人何佳琪移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2月9日、12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被执行人何佳琪进行了讯问,被执行人何佳琪认可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四家服装店,由其全权负责,分别为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和保罗,其中两家店铺登记在异议人何成名下。经营过程中,被执行人何佳琪以其母亲马桂芳的名义,在华夏银行���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11761000000******,用于被执行人何佳琪进货使用。恒隆每月将销售款打到11761000000******卡上,被执行人何佳琪再将钱转给进货公司,其余用于支付日常开支。2016年12月15日,本院向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送达(2016)晋0802执1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何佳琪实际经营的四家男装店卡奴迪路(以何虎名义开)、蔓哈顿(以张凤连名义开)、比音勒芬(以何成名义开)和斯密特保罗,所有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返货款银行账户,未经法院准许,不得变更、不得在你处办理返货款提现。2、何佳琪实际经营的四家男装品牌店(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和斯密特保罗)恒隆返货款现打入户名马桂芳、卡号11761000000******账户,不得办理变更或转入其他账户。3、以上四商户不得办理转让、过户、变更等手续。后异议人何成、张凤连、何虎以斯密特保罗专柜、比音勒芬专柜、蔓哈顿专柜、卡奴迪路专柜四家男装品牌店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4月8日注册后,一直由案外人进行管理和经营,并非被执行人何佳琪经营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还查明,2013年、2014年,被执行人何佳琪与其丈夫许勇共同经营位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三家店铺,经营期间所得收益汇入被执行人何佳琪在华夏银行开立的6226311010******账号上。2014年11月,被执行人何佳琪以其母亲马桂芳的名义在华夏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账号6230210100******,卡号1176100000******),自2014年11月至2016��9月,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四家店铺经营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汇入该账户上,并用此账户为以上四家男装店铺支付进货货款、员工工资、偿还何佳琪个人名下信用卡账单以及消费取现等。再查明,异议人何成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7日成立运城市盐湖区东城何成服装店、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禾苗服装店,经营场所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层2016号、2027号。异议人张凤连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爱尚连服装店,经营场所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异议人何成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异议人何成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层20**、20**、20**���场地经营销售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品牌服装,其中比音勒芬经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斯密特保罗经营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4月8日,异议人张凤连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异议人张凤连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层2009号场地经营销售曼哈顿品牌服装,经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8日,异议人何虎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异议人何虎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层2014、2016(1/2)号场地经营销售卡奴迪路品牌服装,经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另外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曼哈顿、卡��迪路、比音勒芬三家品牌服装的商户返款账号均为被执行人何佳琪在华夏银行的6226311010******账号。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曼哈顿、卡奴迪路、比音勒芬三家品牌服装的商户返款账号均为被执行人何佳琪的母亲马桂芳在华夏银行的6230210100******账号,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曼哈顿、卡奴迪路、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四家品牌服装的商户返款账号均为被执行人何佳琪的母亲马桂芳在华夏银行的6230210100******账号。2016年9月15日至今,曼哈顿品牌服装的商户返款账号为异议人何虎在农商行的6230511010001******账号,卡奴迪路、比音勒芬品牌服装的商户返款账号为异议人何成在农商行的6230516520000******账号,斯密特保罗品牌服装的商户返款账号为被执行人何佳琪的母亲马桂芳在农商行的6230511010001******账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佳琪自2013年起在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卡奴迪路、蔓哈顿、比音勒芬三家品牌服装,后又增加经营斯密特保罗品牌服装。经营初期,被执行人何佳琪用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6311010******账户作为商户返款账户,2014年11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份,被执行人何佳琪又长期使用其母亲马桂芳在华夏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30210100******,卡号1176100000******)作为商户返款账户。虽然2016年4月份以后,曼哈顿、卡奴迪路、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四家品牌服装的商户变更为异议人何成、张凤连、何虎,商户返款账号变更为异议人何虎、何成以及马桂芳在农商行的账户,但结合被执行人何佳琪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讯问笔录以及被执行人何佳琪自2013年起至2016年长期经营曼哈顿、卡奴迪路、比音勒芬、斯密特保罗四家品牌服装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何佳琪为上述四家品牌服装的实际经营人。异议人何成、张凤连、何虎向本院提交的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异议人对上述四家品牌服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成、张凤连、何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冯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