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国勤、张天德等与张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勤,张天德,张伟,朱旭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403号原告:朱国勤,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张天德,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徐朝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朱旭黎,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卢姓,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勤、张天德与被告张伟、朱旭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35万元、房屋过户费用1067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6074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徐朝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卢胜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伟、朱旭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张波(案外人)借款共计235万元。2014年1月4日,张波与原告朱国勤、张天德及被告张伟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国勤、张天德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街道××新村××号房屋折价235万元代张伟抵偿向张波的235万元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朱国勤、张天德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10月9日,原告朱国勤向被告张伟发《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张伟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朱国勤、张天德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朱旭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勤、张天德代偿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勤、张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8元,减半收取14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4元,由原告朱国勤、张天德负担427元(已交纳),被告张伟、朱旭黎负担1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