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62号原告: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延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37754F。法定代表人:汪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付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小区D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621704747。法定代表人:张甫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益邦公司)与被告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付龙及被告天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金262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计息本金355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计息本金35500元,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的阳光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7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表,双方协商将工程价款确定为7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377000元,余款333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天缘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施工属实,合同总价款71万元,被告已经部分支付,下欠数额由法院查明;2.被告目前连发放员工的工资都很困难,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的阳光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77万元。付款方式:原告进场,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布线工作结束,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质保期满后付5%(35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的当月付下余的5%(3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表,双方协商将工程价款确定为71万元。现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7000元,余款333000元没有支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邦公司工程款333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金262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计息本金355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计息本金35500元,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被告天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