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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太月、王义英与被告王新路、王孝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太月,王义英,王新路,王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92号原告:钱太月,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义英,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路,男,199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孝明,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钱太月、王义英与被告王新路、王孝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太月、王义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被告王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太月、王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2259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下午6时许,王孝明在大屯镇瓦房村卖馍时与该村村民钱太月发生口角纠纷,王孝明从卖馍的车子里掏出一根80公分钢管殴打钱太月,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紧接着王孝明掏出电话给他儿子打电话,王新路接到电话后大约十分钟开着两辆车带八九个人来到事发地,下车又继续殴打钱太月。五分钟左右,王义英闻讯赶来拉架,也受到王新路等人的殴打,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原告的家人打120送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钱太月花医疗费3968.75元,王义英花医疗费2215.7元。钱太月、王义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王孝明发表质证意见为: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组,欲证明两被告的自然情况;3.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两原告的事实、时间、地点、经过及派出所处理结果;4.两原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一组,欲证明被两被告殴打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钱太月3968.75元、王义英2215.7元。被告王孝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孝明辩称:其在原告庄上卖馍,钱太月喝酒闹事,抢走其30500元的现金,没有打原告,儿子也没有打。被告王孝明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新路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下午6时许,王孝明在萧县大屯镇瓦房村卖馍时与该村村民钱太月发生纠纷,后,王孝明之子王新路到瓦房村对钱太月进行殴打,致钱太月头胸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钱太月入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2016年4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3968.75元。2016年4月5日,王义英入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医疗费2215.7元。为此,钱太月、王义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有关损失22597.97元。结合本案案情,钱太月的损失为:医疗费3968.75元、误工费1121.9元(13日×86.3元/日)、护理费1484.86元(13日×114.22元/日)、营养费1300元(13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日×100元/日),合计9175.51元。王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215.7元、误工费1121.9元(13日×86.3元/日)、护理费1484.86元(13日×114.22元/日)、营养费1300元(13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日×100元/日),合计7422.4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新路因纠纷将原告钱太月殴打致伤,应该对原告钱太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钱太月的伤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义英要求被告王新路、王孝明赔偿相关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义英要求被告王新路、王孝明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钱太月要求被告王新路赔偿医疗费3968.75元、误工费1121.9元、护理费1484.8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9175.51元,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太月医药费3968.75元、误工费1121.9元、护理费1484.8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9175.51元;二.驳回原告钱太月对被告王孝明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义英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义英承担100元,被告王新路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义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