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1510号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梁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万,该公司职工。被告: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华兴巷30号。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租金3,2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粤工拖40”船,被告支付租金。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租期。2010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租金为365.6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被告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粤工拖40”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粤工拖40”船,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出租人提供海上作业船舶有效证书及一名船长、一名轮机长。租金每月27万元,若租赁期不为整月,则按每天9000元计。费用结算按自然季度进行,每季末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交结算申请,承租人须在收到结算申请后7天完成相关结算手续。承租人应在每季度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季度结算租赁费用。承租人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出租人支付拖欠部分租金的利息。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粤工拖40”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时间从200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用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光租价每月16万元,期租价每月30万元。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共计365.6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粤工拖40”船舶租金对账单,确认被告已用应向原告收取的拖航费36万元抵扣部分租金,实际欠款3,296,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粤工拖40”船租金3,29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粤工拖40”船的定期租船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案证据表明,被告租用了“粤工拖40”船并拖欠了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3,296,000元,违反了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依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296,000元及从2011年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96,000元及从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5元由被告负担并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绍 辉审判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