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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亚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亚明,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亚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施亚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甬乐汇KTV三楼走廊上,见其妹夫陈某与被害人谢某相互殴打,即手持啤酒瓶参与斗殴,后又用走廊边上的花瓶砸谢某头部,致谢某面部、腰部受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施亚明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施亚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施亚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邵某、卢某、阮某、杜某、段某1、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亚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施亚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亚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亚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施亚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