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737龚建交与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交,王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737号原告:龚建交,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冬冬,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龚建交诉被告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冬冬归还借款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冬冬立据向原告龚建交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冬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冬冬向原告龚建交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龚建交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冬冬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冬向原告龚建交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建交借款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