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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涛与邓成忠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邓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吴涛,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邓成忠,男,生于1954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申请执行人吴涛与被执行人邓成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邓成忠应向申请执行人吴涛支付53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并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邓成忠为平武县交通运输公路管理所的退休职工,本院已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邓成忠工资收入34327.77元用于支付本案案款,被执行人邓成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同时希望其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款项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已用于支付本案案款的款项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0727执恢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