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卢英海与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英海,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英海,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英海,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英海,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英海,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卢丽莉,女,1988年3月25日生,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法定代表人李喜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英海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莉,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房屋安置合同》,内容为:安置人卢英海,安置新房位于某城项目某组团×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82.43㎡,地下室面积9.56㎡;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项目开发商根据政府相关批文及设计方案开发建设本项目,并制定本项目平面及立面布局方案,如有变更,开发商应在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告知置换人。二、本项目置换时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所测定的实测面积来确定产权登记面积,交付使用前,根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所测定的实测面积和本置换协议所约定的置换单价,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来确定最终的房产总金额。三、长退短补的处理方法,安置户置换后如有长出的面积开发商按拆迁协议价退款;安置户置换后如有短少的面积开发商按开盘销售价收取。长退短补均在交房时进行结算。四、置换方式:安置人需安置的面积二层80㎡,已置换新房屋面积二层82.43㎡、地下室9.56㎡,置换短少面积2.43㎡、地下室9.56㎡,备注:置换后短少的二层2.43㎡,地下室9.56㎡,除交房时按开票价格收取(地下室9.56㎡×700元/㎡=6692元)。五、开发商通知置换人的方式以电话通知。平定电视台飘字、营销中心门前公告为准,开发商凡采用上述方式中任意两种方式后,均视同开发商已经通知了置换人,因此置换人所留之联系电话必须真实有效。六、签订置换合同后,置换人应遵循该项目统一的物业及商业管理。按规定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七、开发商应当在置换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八、×区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及交房标准等问题做了说明。后双方因房屋的交付事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森宇公司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进行×城项目54栋在建楼的续建及配套工程建设,需对项目进行清理和处置,于2012年5月19日与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森宇坐标城项目托管协议书》,被告森宇公司拟将其开发×城项目54栋在建楼的各项权利义务委托金地公司代为享有和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Y0000406的《房屋安置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015)阳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私有房屋产权货币调换协议一份、平集建(97)字第2101046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定县三岔口改扩建工程私有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可稽。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森宇公司资金链断裂,并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森宇坐标城项目托管协议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无法履行,故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森宇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房屋安置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应参照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平定县×改扩建工程私有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三项新建楼房提示价:二层1300元/㎡的计算办法,原告需安置的面积为80㎡即80㎡×1300元/㎡=104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森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英海经济损失1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森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卢英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卢英海上诉理由:1、上诉人请求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与金地公司托管内容。森宇公司答辩:1、拆迁协议显失公平。卢英海被拆迁用地90㎡,建筑占地57㎡,是小二楼。最后商量下安置补偿卢英海355㎡。证载房屋面积与补偿面积比例为1:6.2,远远超过当地普遍执行的1:1.2的补偿比例。起诉前,卢英海已经取得×地×号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69㎡,×地×号楼×层×号底商一间,建筑面积46.94㎡,以及现金12万元,再要求交付×城×组团×栋×单元×楼×号楼房一套,显失公平。2、拆迁协议履行不能。森宇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原先与其它市场主体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等各种合同无力履行。为维护广大拆迁户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森宇公司出台了《拆迁户交房安置预案》,绝大多数拆迁户已据此协商处理,但卢英海不同意按此方案协商解决。从已置换房屋价值和支付的现金计算,森宇公司已经超付,不应再交付另一套房。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公平合理。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安置合同》签订后,森宇公司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原因,无力完成房屋建设,拖欠大量债务并引发众多债权人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化解社会矛盾,当地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协调监督森宇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了《×城项目托管协议书》,制定了被大多数拆迁户认可的处置方案,使矛盾得到有效化解。鉴于上述情形,现森宇公司已无法按《房屋安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森宇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森宇公司参照《平定县×改扩建工程私有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提示价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卢英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