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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3,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陈集村王圩组;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3因生意纠纷纠集多人至本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三灶史家圈宅XXX号李某某家中,在寻其丈夫未果的情况下,肆意殴打李某某、杨某1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杨某1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杨3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3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3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杜某1、杜2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3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3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3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3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3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杨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