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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云华与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华,王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913号原告:郭云华(曾用名郭志国),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郭云华诉被告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60000元及利息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欠缺,通过原告的婶子徐桂花向原告借钱60000元,承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王富国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的婶子徐桂花和被告王富国系多年的朋友。2016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徐桂花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王富国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未注明年利或月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向原告郭云华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院认为符合交易习惯,如按年息一分五计算明显过低,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云华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3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