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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渝010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耀华与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华,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O17)渝0101行初41号原告何耀华,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709号。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用,该局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科科长。原告何耀华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办理退休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区社保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华、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华诉称,原告2016年10月向被告申报退休时,被告知身份证与职工档案年龄不一致。身份证为1956年11月9日,档案记载为1957年11月9日,因此不能办理退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决定错误。因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近40年从未看过自己的档案,也不知道自己档案中记录了什么,后来发现原告1978年参加工作时原单位秘书科长填写的招工表,误将自己的出生年龄写成1957年11月9日,因此后来档案中无论调资、提干、调动均按原表格填写。但原告档案中2008年单位关门走人时,原告与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57年11月,但同时记载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一致;同时原告在档案中发现25年前单位在社保局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时,被告所出具的在职职工投保卡中记载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出生年月完全一致;原告原在万县市实业开发公司的工作证,以及58年前原告随母由重庆市迁入万县市的户籍资料,上面均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依照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文件规定,“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时间为准”,故原告2016年11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其作出的不予办理退休决定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退休决定。原告当庭举示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一致;2、在职职工投保卡,证明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一致;3、户口迁入登记簿;4、第一代身份证;5、工作证;证据3-5证明原告出生时间确为1956年11月;6、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社会保障卡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被告区社保局辩称,认定退休年龄的现行政策依据是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中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原告何耀华提供的档案,有出生时间记载的没有一份与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相同。何耀华退休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档案中记载最先的出生时间1957年11月为准,目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对于原告认为其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号码一栏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居民身份证号码中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但该协议中出生时间一栏仍然填写的是1957年11月,根据劳动人事认定出生时间的规则仍应认定为1957年11月,与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职职工投保卡中出生时间与居民身份证一致问题,因《在职职工投保卡》不属于职工档案材料,是1996年原地区社保局网络系统建设初期根据企业提供资料录入系统,录入后与企业沟通进行核对的信息表,由企业填写,并未审核,不作为缴费依据,未加盖公章。由于此表信息错误较多而全部作废,缴费记录以《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为准,不管是《在职职工投保卡》还是《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都不属于职工档案材料,属于业务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依据。故何耀华从其档案材料记载最先的出生时间来看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2、大集体招收工人、技工学校招生推荐表;3、职工定级报批表;4、干部任免呈报表;5、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审批表;6、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7、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8、1994年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9、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10、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毕业生登记表;11、1990年自我鉴定表;证据1-11证明原告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1月;12、在职职工投保卡,该卡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但不属于职工档案材料;13、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1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15、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证据14-15是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文件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于档案材料;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对证据9、12有异议之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证据9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证据12中的出生时间与原告居民身份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6真实、合法,因其不属于原告人事档案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耀华1973年9月开始在万县地区糖酒公司作临时工,1978年2月招入四川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万县采购供应站工作。1978年12月该单位在招收工人、技工学校招生推荐表中记载姓名“何跃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在1980年职工定级报批表中出生年月记载为1957年10月;在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出生年月记载为1957年11月;在1985年1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审批表中记载出生年月为1957年10月;在1986年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中记载出生年月为1957年11月;在1990年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毕业生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1月10日;在自我鉴定表中记载出生时间为1954年11月;在1993年企业职工标准工资申报审批表中出生年月记载为1957年11月;在1994年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中出生年月记载为1957年11月;在1996年在职职工投保卡中记载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报退休,被告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完全不一致,应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目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退回退休申请。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继续提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给原告复函,仍以上述理由认为其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耀华的出生时间应认定为1956年11月还是1957年11月?庭审中双方对出生时间认定的依据无异议,均认可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进行认定。该通知规定,“当职工(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完全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档案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7年10月,之后的部分档案材料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7年11月。按上述规定,其出生时间应认定为1957年10月。对于原告提出其档案材料中《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和《在职职工投保卡》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6年11月,故应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的主张。《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在职职工投保卡》虽在其档案中,但相关机构未加盖公章确认,从其记载内容看不属于职工档案材料,故不能认定为职工档案;《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出生年月记载为1957年11月,与身份证出生时间不一致。故原告出生时间应认定为档案最先记载时间为1957年10月。原告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2016年11月申报退休时尚未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出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退休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吴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