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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856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妹妹。被告刘冰,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王强与被告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彬、王珂、被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开始至2015年9月7号陆续借给被告1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分6厘,按月偿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而在原告借给被告后,被告从未按期支付过利息。2016年经原告催要,分多次偿还30000元。后续款项97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条7张、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页,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至2015年9月7号陆续借原告10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约定月息1分6厘。借条是6个月一更换。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冰借原告王强现金10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被告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冰应按时偿还借款,但其仅偿还本金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