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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吕某2、吕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吕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09号原告:吕某1,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吕某2,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吕某3,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吕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2、吕某3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立案前的利息1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2、吕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吕某2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人吕某3介绍,向原告借钱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份,并由吕某3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某2推诿不予归还。被告吕某2未答辩。被告吕某3辩称,被告吕某2借原告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4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份,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均属实,但这笔钱应由吕某2归还,借款到期后其也多次催要,吕某2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吕某2于2016年农历3月10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农历12月份,并由被告吕某3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某3对以上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某2、吕某3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农历3月10日)被告吕某2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某1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农历12月份,并由吕某3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某2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吕某3在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1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800元。被告吕某3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吕某2负担(被告吕某3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社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