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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执异字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伟与程明娃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李树有,孙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5执异字9号执行异议人(案外人)王伟,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执行申请人程明娃,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树有,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荣荣,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程明娃与李树有、孙荣荣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2017)陕0115执恢60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荣荣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执行异议人(案外人)王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案外人)王伟称,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二人向其借款3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二分,并以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做抵押。因逾期未还款,2016年4月25日达成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结清房款,交付房屋。期间其曾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房产证需挂失等程序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此非其本身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查封的房屋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撤销(2017)陕0115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的查封。执行申请人辩称,2015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向其借款的时候已将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抵押给其,并交付房产证,但后被执行人以向信用社借款给其还款借走,房产证并未丢失。案外人和其对被执行人的房屋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一直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没有过错。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陕0115民初133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115执恢60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孙荣荣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2017年5月4日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与被执行人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房款交付和2016年4月30日在陕西日报刊登的声明,声明孙荣荣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西房权证临字第3000**号房产证作废等证据。执行申请人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了查封的房产早于2016年4月6日抵押给其还款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执行申请人、案外人均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虽都承诺将查封的房产抵押或以此房归还执行异议人、案外人的欠款,但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案外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等证据,且目前已实际占有查封的房产可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陕0115执恢60号之一裁定书对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西房权证临字第3000**号)的查封。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人没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撤销(2017)陕0115执恢60号之一裁定书对临潼区山水秦唐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西房权证临字第3000**号)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接到裁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钱 猛人民陪审员  苗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