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银爱与贺行军、深圳市顺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爱,贺行军,深圳市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51号原告:吴银爱,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贺行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深圳市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南路恒立心海湾花园第一期4栋11层1103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公司主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爱与被告贺行军、深圳市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贺行军、被告顺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886.76元,被告贺行军、顺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3时05分,贺行军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在G325线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行至151KM+180M处时,遇吴银爱骑人力三轮车在其行向前面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银爱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62015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银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7天。2016年4月21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653.8元、住院伙食费9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90886.76元。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顺诚物流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顺诚物流公司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90886.76元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能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2、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减。3、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所处的行业,应当按照当地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减。6、依据保险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7、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贺行军、顺诚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顺诚物流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等。2016年4月21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顺诚物流公司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经本院发函恩平市城乡规划局,确认其居住的恩平市××办事处良种场××村××号已纳入恩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门诊医疗费653.8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伙食费9700元(97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9700元(97天×100元/天×1人),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34757.2元/年×18年×10%),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虽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816.76元(653.8元+9700元+1000元+9700元+62562.96元+2000元+5000元+200元)。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9462.96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3.8元(90816.76元-10000元-79462.96元),被告贺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0816.76元(10000元+79462.96元+1353.8元)。被告贺行军、顺诚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816.76元给原告吴银爱;二、驳回原告吴银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