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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某1、周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周某某,毛某2,毛某3,陈某1,陈某2,毛某4,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呼玛五村***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10月被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北路***弄***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李宏、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2,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弄***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4月被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3,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辩护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韶山路***弄***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4,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通河七村***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李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淞南五村***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被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保德路***弄***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10月被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海宁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被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1、周某某、毛某2、毛某3、陈某1、陈某2、毛某4、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1、周某某、毛某2、毛某3、陈某1、陈某2、毛某4、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吴勇虎、袁克强、朱伟毅、李明、华茂良、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魏晋、黄文征、左孝蓉、周建云、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1、周某某、毛某2、毛某3、陈某1、陈某2、毛某4、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6年8月16日上午至本市瑞金二路XXX号瑞金医院伺机骗取老年人钱款。当日8时许,由毛某3搭识被害人李某某,并对其谎称该院医生“杨主任”医术高超,尔后由毛某2冒充“杨主任”与毛某3巧遇,其余被告人则分别在边上佯装与“杨主任”打招呼或望风、掩护。被告人毛某3、毛某2对被害人称植物玛卡是治疗其疾病的特效药,但在医院里无法买到,遂将李某某带至医院外一弄堂内,由陈某1冒充送药人员,将一包玛卡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因李某某随身只带有600元,毛某3假意为其垫付余下的8,000元,尔后陪同其回家取钱,毛某1、朱某某以拼车为名同乘一辆出租车至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当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后,几名被告人共同逃离,诈骗所得由毛某1分赃给各被告人。同年8月15日,上述10名被告人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徐汇区中心医院,由周某某搭识被害人、毛某2冒充医生,其余被告人在旁策应或望风掩护,以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9,900元。同年8月30日,上述10名被告人在本市宜山路XXX号第六人民医院,由毛某3搭识被害人、陈某2冒充医生,其余被告人在旁策应或望风掩护,以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9月20日在瑞金医院门口处将被告人毛某1、周某某、毛某2、陈某1、陈某2、朱某某、王某某抓获,尔后在本市呼玛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毛某3、毛某4、张某某抓获。到案后,10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书证,10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毛某1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2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毛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3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分工,不应区分主从犯;毛某3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认为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认为不应区分主从犯;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4辩护人认为毛某4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认为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张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周某某、毛某2、毛某3、陈某1、陈某2、毛某4、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结伙在医院骗取老年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10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1、周某某、毛某2、毛某3、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4、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4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毛某4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毛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毛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已追缴到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池晓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