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天,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1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夏天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社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检验,被告人夏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夏天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天赔偿了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监控���图、当事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凭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夏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天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