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曾学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学成,男,1957年3月29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住井研县。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学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曾学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集益乡往千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6Km+800m处时,该车车头与同向在前右转弯由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曾学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乐山井研04007J号、04006J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2016】26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井研县交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及保险单,潘某驾驶证,曾学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及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案发现场天网监控的视频资料及光盘,井研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曾学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学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学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学成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学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