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陆秀鹏、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秀鹏,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秀鹏,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财经大学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昌(陆秀鹏之父),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R2楼3层。法定代表人:柯大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453号,巨川金海岸F107、F207、F306、F307。负责人:柯大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秀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秀鹏申请再审称,一、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即使合同当事人愿意签订也是无效的。二、原审判决对《课程注册合同条款》缺乏全面客观分析和正确判定。合同中把违约后不退学费列入乙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当的,没有参加培训仍然扣款应属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违约后扣除预付学费,显然加重了陆秀鹏的违约责任,违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只约定了陆秀鹏的违约责任,且加重了陆秀鹏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通过合同条款免除了自身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39条认定双方合同第6、7条以粗体字的方式提醒当事人注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陆秀鹏的再审申请。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课程注册合同条款》中第6、7条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格式条款也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并且合同一经签订,就不得随意解除,而在学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考虑到学员对于课程的接受情况,合同赋予了学员在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约定没有加重陆秀鹏的责任,反而是赋予了其更多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陆秀鹏的情况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公司不同意与之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课程注册合同条款》“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6、7条条款的效力。《课程注册合同条款》虽属于双方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对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6、7条条款用粗体字予以标示以此提醒陆秀鹏注意,陆秀鹏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课程注册合同条款》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无不当。依据《课程注册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持续履行时间已超过入门课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的,将被视为对中心的教学方式、教学质量及相关服务表示满意,除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陆秀鹏自认其在2013年5月11日至7月27日期间接受过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英语课程培训,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间并未提出书面退学申请,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退还多预付课程费,并无不妥。综上,陆秀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秀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