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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3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和根,执行董事。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青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540331元及利息329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540331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7元,由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情况,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文   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吴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佳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