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赖长江与四川上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江,四川上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889号原告:赖长江。被告:四川上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武。原告赖长江与被告四川上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润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长江与被告上润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份以及2016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约5000元人民币(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合计月60000元人民币(税后,2015年7月15日至2016你那6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押金(扣发的提成)合计205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6月份所有工资与所做的项目提成合计月3500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公司担任模型部制作人员直至2016年6月26日离职,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劳动合同给予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申请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及滞纳金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与未发的工资,特诉至贵院。被告上润文化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润文化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企业电子邮箱为1079065223@qq.com,未显示有分公司的注册信息。该企业邮箱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1日、4月19日、5月26日先后向地址为313771668@qq.com邮箱发送邮件,主题均为赖长江-工资单。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上润文化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18日、9月25日、10月19日、11月18日、12月16日、1月20日、2月21日、3月16日、4月18日、6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14480325613468依次收到备注为赖长江工资:3819元、3779元、5600元、5398.92元、7304.8元、7536.3元、2000元、2921.34元、6206.2元、1500元、1500元;备注为提成:四月提成4951.16元、5月提成为2842.57元。原告陈述称其为在网站上了解到招聘信息,上班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花样年香年广场T3栋904-905室。被告上润文化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出具人为李科。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社保缴费信息查询、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上润文化公司网页(www.sunrise-new.com)“联系我们”处显示经理咨询电话为1390805****李先生。总公司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888号智地哥谭1栋1807号。南延线分公司: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花样年香年广场T3栋904-905室,被告对是否为公司对外宣传网页称无法核实。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向被告企业邮箱发送离职申请并获回复,落款为上润文化人事部。被告对邮箱地址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员工发送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照片,该离职申请表上人事审批为闫佳蓉、总经理审批为李科。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与员工师梅、闫佳蓉、李凤等之间订立劳动合同且通过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工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了陈菊花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其委托被告为原告代买社保,被告由其个人招用。陈菊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原告认为,陈菊花在公司叫陈雅玲,是分公司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对方地址为被告的企业邮��,离职申请书虽仅为照片,但结合被告提交劳动合同闫佳蓉岗位为人事招聘、李科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再结合被告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经办人也为李科,原告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交一份陈菊花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入职系通过被告网站招聘、离职系由被告批准、工资单每月由被告进行确认、社保由被告缴纳,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6月26日离职,原告、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止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绩效工资浮动不固定,因双倍工资差额为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赔偿,故应以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的报酬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关于扣发提成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度扣发提成1290元,已发645元,2016年度扣发提成103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扣发提成合计1675元。关于补发2016年6月提成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应发放提成且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上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长江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被告四川上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长江支付2015年、2016年度扣发提成合计1675元;三、驳回原告赖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