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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与周爱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周爱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3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格朗村“深水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03810887A。法定代表人:陈国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强,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周爱梅,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分公司)与被告周爱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强,被告周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月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3.判决原告不予承担2016年9月1月至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差额803元;4.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员工,于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装配部工作。在2016年5月20日,由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左手食指中节指骨折,原告立即送被告就医,并积极跟进,全程没有让被告出过医疗费用和伙食费,也未曾根据厂规制度对被告违反操作作出任何处罚,出院后伤好才回原告上班。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信。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审,作出了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103号裁决书。原告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的计发基数为原本人工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2474.48元,在2016年5月至8月共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4585.69元,尚欠363.27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不予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的计发基数为原本人工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2474.48元,原告按法规需支付12个月平均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693.76元。根据被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小结及发票显示,原告已向佛山市三水中医院支付了95元的护理费,当初发生工伤时,原告已积极处理及跟进,被告伤情只是左手食指骨折,进行局部麻醉修复手术,神志清晰,其他肢体是没有问题的,完全可以生活自理,无需人员陪同,而医院医生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出院时在住院证明书上写上留陪人一人,而且还是建议,还是出院时才写,在入院时并没有着重说明要求陪同,曾经向医生发出疑问要求更改,当时医生以已经写下为由不予更改。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没有在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法规,在2016年10月10日已向原告单方申请离职,并要求尽快结算工资。被告是2014年1月6日入职,7月26日就年满50周岁,根据当时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和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自己又快年满50周岁为由,自愿填写放弃购买社保证明,在试用期后也没有书面向原告申请购买。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不予承担2016年9月1月至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差额803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没有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法规,给用人单位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此原告对其追究责任及经济补偿,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已明确说明责任,在被告知悉情况下签名自愿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差额803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裁决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周爱梅辩称,一、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8.61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474.48元。第一,原告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时,应按照应发工资标准计算而非实发工资。第二,原告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应扣除非正常出勤的月份工资后再计算。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即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5151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090.6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3090.6元/月支付工伤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离职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原告无权扣罚被告工资。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后,曾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社保,但均遭到原告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即被告享有相当于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17.22元,而原告仅支付了4827.08元,尚欠1590.14元。五、原告提交的入厂记录、劳动合同、入职工作保证书均为后续补签,且上述证据除却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及时间均由原告自行填写,所填写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入职后,在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被直接派往尚在筹建,未正式注册登记成立的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正式成立后,与被告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的合同期限、工作部门、岗位、合同签订时间等均为空白。原告提出,因该合同为补签合同,故要求所有劳动者只需要签名,无需填写合同时间和合同内容,内容由原告视情况填写。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在入厂记录、入职工作保证书等材料上签名,但同样不允许填写时间。故原告提交的入厂记录、劳动合同、入职工作保证书等材料,除却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及时间均为原告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内容为“因家庭经济困难,工作流动性又大,本人申请自愿放弃由工厂购买社保,自己在居住所在地区购买。”的《自愿长期放弃购买社保申请表》的申请人栏处的签名;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同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9月28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12月5日经复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485.88元;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应为3549.81元(2852.4元+697.41元),原告扣除被告该期间工资709.96元(3549.81元×20%);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从2016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工资差额80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后被告增加、变更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进行复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0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2016年9月1月至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差额8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49117.1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原告只就裁决第三项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服从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双方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各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工伤前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12个月的实得工资数额为27219.2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以每月的应得工资计算,不应以实得工资计算;同时,应扣除非正常出勤的月份。住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院时医院才出具住院证明,但住院时并没有要求留陪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院都是在病人出院时才出具证明,原告应按佛山市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00元。离职信、离职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即时离职,被告自愿赔偿工资的20%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原告才加上的。自愿长期放弃购买社保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统一要求签的,且被告入职后,曾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拒绝。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入院时,医生确实没有告诉要留陪人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工伤前12个月(剔除上班天数不足21.75天的月份)平均工资为3020.68元[(3238.95元+3491.08元+3429.57元+2898.92元+2837.07元+2753.27元+3356.05元+2160.51元)÷8个月]低于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3090.6元(5151元/月×60%);被告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留陪人一名,原、被告确认佛山市护工收入为80元/天;被告入职原告后,自愿签署《自愿长期放弃购买社保申请表》,自愿放弃原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辞工申请》上签名确认,因其本人不按厂规制度辞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20%的工资作为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103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服从该裁决,故本院仲裁第一、二项的裁决迳行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问题。首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义而被免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其次,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且被告提出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院确认的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020.68元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555.48元(3020.68元×2个月-348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144.76元(3020.68元×7个月)。再次,因被告提出并解除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其工资为3020.6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3090.6元(5151元×60%),故原告应依法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3090.6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3090.6元×4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6元(3090.6元×1个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该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第四,如前述,被告因工伤而住院治疗,治疗医院已在住院证明及出院小结中明确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故原告应依法按照三水区陪护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综上,原告主张不予承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因即时离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按被告愿意的赔偿标准工资的20%扣除被告的工资709.96元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愿意按其工资的20%作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致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的20%,即709.96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已签署《自愿长期放弃购买社保申请表》,明确表示放弃原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在入职原告时已签署《自愿长期放弃购买社保申请表》,明确表示因家庭经济困难、工作流动性大,已在居住地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因,自愿放弃由原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其后被告亦未反悔及要求原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与被告周爱梅于2016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与被告周爱梅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爱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工资差额709.96元,合共40024.08元;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