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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凤云与赵海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云,赵海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887号原告于凤云,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被告赵海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于凤云与被告赵海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凤云、李维营、赵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3年9月27日曾建房施工,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毁原告房瓦,窗户玻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瓦钱及施工费5000元,冰箱损失2900元,玻璃损失100元,共计8000元。被告辩称:这是2014年2月17日发生的事,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政府出过一份裁决,原告没有按照政府2009年出的裁决实施,在2014年2月17日原告强行建筑,原告建筑的西厢房范围超过使用范围,我予以阻止,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砸我大门脸瓷砖,倒座的玻璃,窗框变形,于是我就砸原告正房南边房顶的瓦,当时原告代理人也上房顶了,我自己砸了6、7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X村,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2014年2月17日,双方因原告于凤云建造西厢房发生纠纷,后于凤云、李维营将赵海成家门脸瓷砖、东厢房窗玻璃砸坏,被告赵海成将原告家正房房顶钢瓦损坏21块,正房西南窗玻璃损坏2块,原告房内的冰箱门被轻微划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他人损失。本案中,赵海成砸坏原告房瓦、窗玻璃和冰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房瓦、玻璃的损坏数量及更换成本和冰箱损坏的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于凤云财产损失330元;二、驳回原告于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海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小慧-2--3--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