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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发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发展,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无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于2005年4月23日被给予警告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3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发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发展于2017年2月6日14时许,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由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往罗溪镇方向行驶,至马甲镇大厅埔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同向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碰撞同向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被害人郑某报警,潘发展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发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发展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3.4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潘发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郑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郑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于案发后出具声明,表示放弃伤情及伤残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发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7〕毒检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潘发展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发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潘发展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发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潘发展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潘发展在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㈠、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发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