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美龙与何志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龙,何志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84号原告:罗美龙,男,2008年3月8日出生,瑶族,学生,住江永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系原告罗美龙母亲。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系原告罗美龙父亲。被告:何志君,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系被告何志君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美龙与被告何志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罗某,被告何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志君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65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33.1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何志君驾驶摩托车沿永明中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江永县香穗大酒店门口路段与经人行横道穿过道路的罗美龙相撞,致罗美龙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打针治疗花费1468.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医疗休息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志君书面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计3454.40元系被告结算,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芳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①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不具备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本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而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却于2016年8月16日才作出,程序违法;②该事故认定书是手写体,真伪存疑;③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被告是正常行驶,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程序违法,真伪存疑,是无效的。同时被告已为原告结清全部医疗费,原告在出院后到私人诊所治疗是不合法的,原告只是轻微伤,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均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志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美龙无事故责任;2.原告罗美龙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等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罗美龙伤后经鉴定需医疗休息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4.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被告何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原告罗美龙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计3454.40元,已由被告全部结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等住院资料能证实原告罗美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符合证据认定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4.司法鉴定费票据能证实原告罗美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3时30分,被告何志君驾驶湘M×××××号两轮摩托车沿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江永县香穗大酒店门口路段,与经人行横道穿过道路的原告罗美龙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罗美龙受伤。2016年8月16日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美龙无事故责任。原告罗美龙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454.40元(由被告何志君结算),出院诊断:1.右大腿皮肤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损伤后医疗休息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因需康复治疗或瘢痕修复等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何志君驾驶的湘M×××××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罗美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34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2563.5元(31191元/365天*30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2817.9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志君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原告罗美龙经人行横道穿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而与原告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根据被告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虽延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并不影响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由双方当事人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按规定签名认可,并盖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虽是格式化填充手写形式,但并未违反程序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何志君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规定了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述费用赔偿不合理,请求驳回全部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在私人诊所治疗的医疗费1468.10元没有医疗收费的正式票据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罗美龙大腿烫伤虽有瘢痕,但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不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费,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罗美龙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54.40元系被告何志君结算,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对原告罗美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美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9363.50元;二、驳回原告罗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罗美龙负担17.5元,被告何志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