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于友华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452号原告:于友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238号四楼。负责人:顾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友华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简称淮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人保寿险和谐惠民吉卡一份,交纳保险费用1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单号:1033902458542168,承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65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家修房屋时,不慎摔伤,经楚州中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现已出院,共花医疗费19430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96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在保险6500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生效及受伤及时报案的充分证据;二、原告提供理赔所有材料后,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三、原告并非多次向我公司进行理赔。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版和谐惠民吉卡一份,保险抄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被告投保事实;2、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章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意外受伤情况;3、楚州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书一份。被告针对辩解依法提交了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目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二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并未做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元,购买新版和谐惠民吉卡一份,卡号为10×××68,承保了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500元,本卡保险期间为1年,保单生效时间以激活时指定生效日期为准,最早为激活次日零时,具体生效时间以电子保险单载明时间为准。对于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免赔额为100元,保险金额和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意外伤类医疗保险责任,未参加社保的客户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参加社保的客户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比例赔付。2016年4月23日激活该卡。2016年4月30日原告于友华在家修房屋时不慎摔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入楚州中医院住院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430.96元,其中合作医疗已报销9470.94元,剩余部分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新版和谐惠民吉卡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用1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于友华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付,其未能赔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友华保险赔偿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越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