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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家安与齐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安,齐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012号原告:谢家安,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宏斌,男,1969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谢家安诉被告齐宏斌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建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公司购买钢材。2016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齐宏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谢家安钢材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以此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公司购买钢材。2016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齐宏斌尚欠原告谢家安材料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欠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家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齐宏斌拖欠原告谢家安材料款,经催要后未偿还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欠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就是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计量可以参照给予利息。本案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家安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