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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闫虎成,方改荣,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白树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788086849C。法定代表人:闫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城北大街与县衙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16660318XH。负责人:王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虎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9日,淅川县号5。原审被告:方改荣,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15日,淅川县号3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6987196574。法定代表人:秦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以下简称内乡中行)、原审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闫虎成、方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复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中存在罚息,继续支持复利存在双重惩罚性质,民间借贷中对复利进行了严格限制,因金融机构具有强势地位,不应当支持复利。而最高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本案应参照该批复不支持复利。内乡中行答辩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本案复利应当支付,况且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对复利有明确约定,也应当支付,上诉人所称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虎成、方改荣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银龙公司无答辩意见。内乡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源科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对源科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银龙公司、闫虎成、方改荣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内乡中行与被告源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内乡中行向源科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定价一次,首期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45.5个基点,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45.5个基点重新定价;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关于罚息,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关于复利,借贷双方约定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银龙公司、闫虎成分别与原告内乡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银龙公司、闫虎成对被告源科公司向内乡中行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银龙公司、闫虎成与内乡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闫虎成妻子方改荣出具《同意函》,作为闫虎成与内乡中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闫虎成与内乡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7月14日,内乡中行向源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源科公司偿付利息281240.6元(含2016年3月21日还1.26元和2016年4月5日还12元),之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源科公司所欠内乡中行1000万元本金及欠利息346370.95元、罚息392659.35元、复利6164.0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源科公司向原告内乡中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正常流动资金流转。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源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源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复利实质仍为罚息,系源科公司逾期支付本息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累加后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源科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19台为内乡中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闫虎成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龙公司、闫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虎成、方改荣应在原告的抵押权实现后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方改荣出具《同意函》,自愿以其与闫虎成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赋予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自治处置的权利,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先以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了“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的约定,故闫虎成、方改荣辩称应在抵押权实现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扣除已付利息281240.6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对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具体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虎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改荣在其与闫虎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000元,由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虎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源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中行所签订的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对罚息、复利的产生条件及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相关借款复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