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吴永斌、涂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吴永斌,涂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46号原告:胡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永斌,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涂智敏,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胡国庆与被告吴永斌、涂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永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涂智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吴永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涂智敏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永斌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涂智敏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涂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永斌、涂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菊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