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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作荣与李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荣,李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431号原告:赵作荣,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贵杰,男,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臣,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赵作荣诉被告李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作荣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4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表示暂时没钱,还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因原告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利息,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宪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1个月(以内)利息400元,到期归还本息。2006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宪臣”。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被告于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经原告催要,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宪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作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