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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君铁与吉林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铁,吉林正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729号原告:杨君铁。被告:吉林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工业集中区正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君铁与被告吉林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铁,被告吉林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于冷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铁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下属沈阳办事处实习,入职时告知前六个月为实习期,工资为2,000元加每月1,000元实习补助,期间不参加绩效,没有奖金,没有提成。过实习期后有绩效奖金和提成,以后原告辞职,可工资一直未结清。原告2016年5月要求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屡次拖延。直到2016年底,在原告追问下,被告告知从来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五险一金。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扣除的保险、公积金费用和结清被告拖欠的工资。可被告一再抵赖否认。经劳动部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公司克扣的工资(包括所扣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实习补助,共计3,3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应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请求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我单位根本不存在克扣原告任何工资问题。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7月13日止,约定实习期3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800元,期满工资为2,000元。被告严格遵守合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只有在10月至12月每月扣发了140元,三个月共计420元,前三个月根本没有扣发住房公积金,并且在8月份,原告本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而被告实际上给其多发了1,200元,实际上三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为420月,1,200元扣除42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君铁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2,000元/月,入职后6个月被告给予原告补助,补助数额每月递减分别为(1,200元、1,200元、1,150元、1,050元、850元、650元),满6个月后,停发补助,发放绩效工资及提成。2015年12月13日,原告离职。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名片、照片、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关于杨君铁反应工资情况的说明、7-12月工资、7-12月补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2015年7月、8月工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2015年7月、8月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以上两个月工资已经如实发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不足,同时原告表明对该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记不清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上月份,原告分别发放9月工资1,800元、10月工资1,860元、11月工资1,860月、12月工资629.23元,另2015年11月26日发放2,865元、2015年12月28日发放950元、2016年1月25日发放3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被告的工资表相对比,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9月应得补助1,150+九月应得绩效382元+10月应得补助1,050+11月应得补助800元-2,865元-950元-30元+140元+140元+140元=-43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君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君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