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兴江与张仁洙、李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江,张仁洙,李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41号原告:王兴江,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张仁洙,男,现住延吉市。被告:李美峰,女,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江与被告张仁洙、李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张仁洙、李美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1809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伤残赔偿金87152.87元(24900.82元×5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203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180066.67元,其中被告李美峰垫付现金1.5万元,还主张165061.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5时10分许,张仁洙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将步行的王兴江撞倒,造成王兴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仁洙将王兴江送往医院。经交警队认定:张仁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江无事故责任。张仁洙辩称:王兴江所述属实,事故车辆是张仁洙借用李美峰的,张仁洙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钱,正在想办法筹钱给付王兴江。李美峰辩称:李美峰是“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仁洙使用。张仁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美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93.46元、交通费1800元、现金1.5万元,共计19093.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美峰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5时10分许,张仁洙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渤海小区驶出来进入长白山路时,将该地点步行的王兴江撞倒,造成王兴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江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45118.46元,李美峰垫付现金19093.46元。经鉴定,王兴江本次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王兴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美峰为“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张仁洙使用。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王兴江的损失,李美峰自愿与张仁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摊床租赁合同书,王兴江欲证明其在延吉经商,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真实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仁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江无事故责任。张美峰自愿与张仁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仁洙承担赔偿责任,李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兴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118.46元、残疾赔偿金87152.87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主张,因王兴江共住院7天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700元。对后续治疗费1500元的主张,因王兴江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结合王兴江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仅支持900元(10元×90天)。对交通费2031元的主张,对王德志往返延吉西至长春的动车票不予认可,故仅支持1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王兴江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因专家会诊费无正规票据,故本院仅支持19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3445.13元。保险公司提出,王兴江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因王兴江提交的人口暂住登记表证明王兴江已经居住城镇多年,故王兴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5118.46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351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8618.46元,由张仁洙赔偿,扣除李美峰垫付的19093.46元,尚需赔付19525元,李美峰对该195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826.67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1482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江赔偿金114826.67元;二、被告张仁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江赔偿金19525元;被告李美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元(王兴江已预交),原告王兴江负担102.50元,被告张仁洙、李美峰共同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