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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60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镇中街62号。法定代表人:肖茂林。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与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036.51元的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450元样机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6248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持续供货,并借给被告多台样机展示使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履行,被告经营产生困难,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之后,原、被告签署《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有1017016.51元的款项未付。除了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以及原告从被告处取回协议项下少量电视产品和样机外,至今仍有633036.51元的货款,以及价值29450元的5台样机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维权。被告成都通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对账协议》、未归还样机清单等证据。因被告成都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系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1月1日,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通达公司(乙方)签署了协议编号为2015-01-005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龙泉地区的长虹电视特许经销商。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依据协议向被告持续供货,并借给被告多台样机展示使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履行,被告经营产生困难,未向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24日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通达公司(乙方)签署《对账协议》,对双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的账面余额为1076333.71元,乙方在甲方结算在途金额为9350元(结算在途是指甲方已发货,甲方尚未向乙方办理结算的往来业务,不包括寄售和样机库存数据,明细见附表1-4。附表1-4内容为:机型液晶电视LED39C2000,3D51C2000黑色、液晶电视UD49C6000iD各一台,单价和折扣后金额均分别为1950元、2550元、4850元)。乙方在甲方的货款余额为1066983.71元。第五条约定:截止2015年2月28日,甲方为乙方免费铺样实物库存为9台,财产权属甲方,样机结存明细为:液晶电视49Q1R、UD49C6000ID、65Q1N、49Q1R、58Q1N、58Q1R、65Q1N各一台、55Q1R二台。乙方成都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协议》上签署了“截止2015.2.28我司余额1017016.51元(我司应付贵司货款),其中1.节能惠民1200元未兑现,2.调差及费用48767.20元未兑现,3.退货2015.1.14长虹电视LED39C2000,UD49C6000iD,3D51C2000未减各1台”的意见,并由工作人员签字、加盖被告成都通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14日被告成都通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其余款项未付。另被告成都通达公司未将价值29450元的5台样机(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55Q1R三台单价6800元/台、19Q1R一台单价5150元/台,UD49C6000ID一台单间3900元/台)退还给原告。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自行从被告成都通达公司处取回了协议项下少量电视产品和样机18台,共计金额为83980元,具体明细如下表。通达四海拉回机器明细表
 
 
 
 
 产品型号
 
 
 数量/台
 
 
 单价/元
 
 
 小计/元
 
 
 
 
 LED32c1000n
 
 
 1
 
 
 1440
 
 
 1440
 
 
 
 
 LED39C2000
 
 
 1
 
 
 1800
 
 
 1800
 
 
 
 
 3D42A6000I
 
 
 1
 
 
 3500
 
 
 3500
 
 
 
 
 58Q1N
 
 
 1
 
 
 7600
 
 
 7600
 
 
 
 
 UD42C6080ID
 
 
 1
 
 
 2850
 
 
 2850
 
 
 
 
 55Q1F
 
 
 6
 
 
 4300
 
 
 25800
 
 
 
 
 65Q1N
 
 
 1
 
 
 11000
 
 
 11000
 
 
 
 
 3D46A5000I
 
 
 1
 
 
 3500
 
 
 3500
 
 
 
 
 3D43A5000i
 
 
 1
 
 
 2090
 
 
 2090
 
 
 
 
 3DTV63938
 
 
 1
 
 
 10000
 
 
 10000
 
 
 
 
 LED49C3000ID
 
 
 1
 
 
 3350
 
 
 3350
 
 
 
 
 3D65C6000ID
 
 
 1
 
 
 7600
 
 
 7600
 
 
 
 
 50Q1F
 
 
 1
 
 
 3450
 
 
 3450
 
 
 
 
 合计
 
 
 18
 
 
 83980
 
 
上述货款及样机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付。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是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承担。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通达公司签订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对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川长虹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成都通达公司供货、提供样机展示使用后,被告成都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协议》支付货款、返还原告提供的实物铺样样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所提要求被告成都通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有1017016.51元的款项未付,该金额系《对账协议》上的账面余额1076333.71元减去结算在途金额9350元,减去节能惠民1200元,减去调差及费用48767.20元,结算在途金额明细与被告成都通达公司在《对账协议》上签署的退货未减情况一致,对于货款金额1017016.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从被告处取回协议项下电视产品和样机18台计8398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036.51元(1017016.51元-30万元-83980元)。被告成都通达公司有价值29450元的5台样机未退还原告,现被告已无法退还财产权属原告所有的样机,故应按照样机价值赔偿原告相应价款29450元。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协议》,被告成都通达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确认了《对账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从签订《对账协议》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资金占用损失为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成都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33036.51元及电视机样机款29450元,共计662486.5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6248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下欠款项,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