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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爱国与王长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国,王长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初492号原告:冯爱国,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王长胜,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原告冯爱国与被告王长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国、被告王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的表哥将位于某村的五间地基及土地证等手续送给原告,该地基与原告位于某村牛圪恋的五间地基相连成十间地基。原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重新修建。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3月11日被告翻修房屋时,将属于原告的十间房屋地基中的八间占为已有,侵犯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7月17日以被告非法占用原告位于秦庄村的牛圪恋宅基地为由起诉至本院,同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冯爱国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0月30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经高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08)高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对地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砍伐小树损失款150元。该损失款已于2008年在高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不服该判决书提起再审,2009年10月13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市法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高平市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4月26日高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7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占用其位于某村的十间地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与(2010)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相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就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再次起诉,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冯爱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慧龙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