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韦永娟、李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899910773J。法定代表人:覃治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明,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该支行营业室运营主管。被告:韦永娟,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融安县。被告:李基敏,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告:伍金怀,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侗族,住融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被告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韦永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2.31元,本息合计31982.31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往后照计)。2、判令被告担保人李基敏、伍金怀共同对被告韦永娟所欠原告上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永娟于2013年6月24日向我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联保协议书》,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用途为种植金桔。我行经核实后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3年。于2013年9月2日韦永娟在自助终端办理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于当日转入韦永娟的个人存款账户62×××10账内。又于2013年12月18日韦永娟在自助终端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于当日转入韦永娟的个人存款账户62×××10账内。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己归还。韦永娟又于2015年12月8日在自助终端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7日;2015年12月15日在自助终端办理贷款人民币1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至2017年1月19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82.31元,本息合计31982.31元。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3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按《联保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李基敏、伍金怀对被告韦永娟所欠我行贷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按我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被告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向法院起诉。鉴于被告韦永娟、李基敏、伍金怀严重违约,为保证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上述请求事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永娟经申请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开办了账号为62×××10的个人存款账户。2013年6月24日,被告韦永娟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等借款所需文件,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金桔。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基敏、伍金怀亦在联保协议书签名承诺为被告韦永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整以及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经核实后于2013年6月24日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韦永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6978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基敏、伍金怀亦自愿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对被告韦永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2、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后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3、借款用途:种植金桔;4、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6、担保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7、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9、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1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韦永娟于2013年9月2日在原告的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贷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贷款20000元,贷款款项均于当日转入被告韦永娟的账号为62×××10个人存款账户内,后被告韦永娟归还了上述贷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韦永娟在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10000元贷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韦永娟最后一次在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2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韦永娟未偿还原告本息,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韦永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82.3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韦永娟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李基敏、伍金怀是否应当对被告韦永娟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韦永娟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贷款所需相关手续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永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韦永娟使用贷款后却逾期不归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韦永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基敏、伍金怀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韦永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基敏、伍金怀对借款人韦永娟的逾期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因此被告李基敏、伍金怀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30000元为限。由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永娟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2.31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基敏、伍金怀在30000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韦永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韦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