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树民与涡阳县人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民,涡阳县人民医院,张树民,涡阳县人民医院,张树民,涡阳县人民医院,张树民,涡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216号原告:张树民,男,193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曹锡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民与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涡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涡阳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涡阳县委县政府为张树民的父亲(涡阳县医院第一任院长张怀宝)解决0.25万元的建房补助费,依皖老(84)18号文件规定,离休人员建房补助费由原单位给付,所建房屋归离休干部所有。后张树民法定继承此处宅基地,并长期使用。1993年7月,涡阳县医院起诉张树民,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树民参加房改,后张树民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树民对阜阳中院的审理结果不服,申请再审。1996年阜阳中院受理该再审案件,涡阳县医院向法院提交伪造证据,经诉讼和执行程序,涡阳县人民法院将张树民之子张义华拘留。后张树民反复向法院申诉,于1998年4月改判。由于涡阳县医院伪造证据导致错案的产生,其行为给张树民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其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涡阳县医院原院长王东愿意依法赔偿张树民各项损失,但未实际赔偿张树民的损失。2005年11月张树民向钟鸣院长递交赔偿请求,车旅费、上访费0.465万元,律师费0.26万元,申诉费0.13万元,担保金0.4万元的行息0.6万元,共计1.455万元。该物价上涨因素具体计算,但涡阳县人民医院却迟迟不予答复。基于上述事实,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涡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宅基地以及房屋诉讼,属于正常的物权纠纷,不存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恶意诉讼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赔偿问题;原物权纠纷案件,涡阳县人民医院胜诉,无论怎么改判,都以涡阳县人民医院胜诉告终;原判决不存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伪造证据问题;涡阳县人民医院没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本案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从诉讼时效都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树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份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涡阳县人民医院给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答复、证据4涡阳县人民法院干警黄标给涡阳县人民医院的函、证据5县医院档案室调取的付款凭证、证据6县医院对卫生局就张树民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报告、证据7县领导及县法院领导对张树民提出赔偿的意见签署证明张树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直处于维权状态;证据3诉讼费发票0.1209万元、证据8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阜中民再字第6号、证据9安徽省阜阳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阜中民终字第549号、证据10涡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涡法民初字第253号证明20多年来张树民因物权保护与涡阳县人民医院发生诉讼且最终得到维护的事实,证据11涡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96)执字第263号、证据12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取的诉费0.4万元收条,证明其子被司法拘留及缴纳0。4万元担保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涡阳县人民医院对张树民举证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12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本庭经对12份证据进行质证,12份证据,虽是复印件,有判决书、有执行书、有有关部门加盖的公章及有关领导接访时的签字,能够证明20多年来张树民为物权保护与涡阳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因而发生诉讼、信访的事实,而这些复印件的原件也都是由相关有权机��原件复印而来,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并且能够证明张树民一直在维权。综上意见,对张树民举证的1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树民为实现物权保护历经20多年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诉讼,最终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物权依法得到维护。在此期间,其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车旅费等费用是为实现自身物权保护而付出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对张树民来讲,有一部分是属于因长期累诉、信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而造成这部分损失的对象,又是其侵权诉讼案件的相对方即涡阳县人民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张树民要求涡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可酌定为2万元。张树民要求赔偿因其子被司法拘留而遭受的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涡阳县人民医院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树民自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后一直在向有关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涡阳县人民医院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支持张树民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涡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张树民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涡阳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艳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