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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荀洪江诉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11行初10号原告某某。被告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文君,系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法律顾问。原告荀某某诉被告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社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某诉称,2016年11月9日,在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时,被告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28年计算原告工龄,而事实是原告退职工龄为28.08年,按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29年工龄待遇。国家规定25年最低缴费年限,原告已经达到退休条件。如果国家规定30年最低缴费年限,那么原告缴费至2016年也达到退休年限。现请求:撤销被告令原告缴费31年才允许原告医保退休的决定,并退回原告缴纳的2016年医保缴费1248元及滞纳金206元、取消医保停用期;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50元、交通费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被告系依据法律授权的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而非工龄认定机构,不具备工龄认定的职权,不具有被诉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荀某某在诉请撤销被告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令原告荀某某缴费31年才允许原告医保退休的决定,并退回原告缴纳的2016年医保缴费1248元及滞纳金206元、取消医保停用期,以及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50元、交通费25元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过上述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原告荀某某诉请撤销被告令原告缴费31年才允许原告医保退休的决定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荀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庚生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