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萌萌与宋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萌,宋长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05号原告:张萌萌,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监护人:施秀娟,系原告继母,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军,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张萌萌与被告宋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萌及监护人施秀娟、施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被告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萌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0.3公顷土地经营权及土地直补款。事实及理由:被告宋长军系张萌萌舅舅。原告母亲宋长荣于2000年病故。1997年分得土地0.3公顷,与被告在同一个承包合同内,宋长荣经营至2000年,之后由被告抢种至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萌萌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及家庭关系;2.原告法定监护人施秀娟与张春凯结婚证,证实二人合法夫妻关系;3.德惠市第八中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在校学生;4.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农户家庭二轮承包土地台账一份,有村民委员会及经管站公章。证实原告母亲宋长荣承包了0.3公顷水田土地;5.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宋长荣是张东社人,分得土地0.3公顷;6.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东社宋长荣土地由宋长军耕种;7.粮食直补款证明,证实2004年至2016年直补款4917元,被被告领取;8.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父亲一居生活,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宋长军辩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争议地属于育新村大张家屯所有,以家庭为单位分得,户内成员一人死亡的,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原告非我户内成员,也不在同一村居住,不适用继承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长军系张萌萌舅舅。原告生母宋长荣于2000年病故。1997年宋长荣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大张家屯承包土地0.3公顷(含非计税面积0.08公顷),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岔路口镇育新村张东组农户二轮承包土地台账”记载:“2011年3月26日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为宋长军,成员有宋长荣,户主宋长军本人签字”。张萌萌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1组。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依照上述规定可以体现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社会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非集体经济组织的人依据继承关系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对土地的投入及农作物的种植、收益有季节性及阶段性,不存在收益期限过长,终止合同损害承包人收益的问题。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成员继续耕种,直至承包合同届满。综上所述,张萌萌与其生母宋长荣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不是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成员,而宋长军作为户主与张萌萌生母宋长荣在同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因此,张萌萌主张返还其生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萌萌没有经营权,就不享有土地直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萌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张萌萌的监护人施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景 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